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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应梅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应梅,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481号原告:唐应梅,女,197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应梅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15元、交通费4元,共计人民币11668.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重庆市立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上班,为处理被告家空调机位渗水问题,被告抓扯我同事时将我砸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1668.9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XX辩称:砸伤原告是事实。因下大雨排水管不通,造成我房屋渗水。原告所在公司工作人员不仅没到现场处理,我去办公室反映还态度不好,致双方发生口角引起的,他们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发票、交通发票等证明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涪陵区御锦江都物业公司(重庆立鹏物业服务公司)员工。2016年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因下暴雨,涪陵XX小区X幢房屋排水管排水不畅,致被告XX号房屋内渗水。被告给物业公司客服中心前台打电话,要求派人去处理。原告接到电话后回复被告,如维修人员还未赶到的话请自行先把屋里的渗水清扫一下。被告听到后,非常生气,随即来到物业公司客服中心前台,质问工作人员王琼电话是不是她打的,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并抓扯。在抓扯中,被告用旋转吧台椅砸向前台王琼时,将同台上班的原告砸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血肿。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849.93元。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物业管理问题同原告同事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用旋转吧台椅砸向对方时,致使在场的原告受伤,其行为实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必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用984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4元。共计人民币10453.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应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