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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成沛、陈连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成沛,陈连华,陈仲利,任桂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05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放,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沛,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陈连华,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陈仲利,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任桂荣,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成沛、被告陈连华、被告陈仲利及被告任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沛、被告陈连华、被告陈仲利及被告任桂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成沛、被告陈连华偿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陈仲利与任桂荣对被告吴成沛与陈连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吴成沛、陈连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通途为扩建大棚,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吴成沛支付9万元借款,存入被告吴成沛农业银行辽阳灯塔柳条分理处账户中。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陈仲利、任桂荣于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吴成沛、陈连华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9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成沛、陈连华在取得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6期利息,总计7,650元,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成沛、陈连华至今仍拒不履行其还义务,被告陈仲利、任桂荣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成沛、被告陈连华、被告陈仲利及被告任桂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18%,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通途为扩建大棚。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仲利及被告任桂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仲利及被告任桂荣为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2015年12月18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5×××35)转账形式向被告吴成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7)转账支付9万元,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没有偿还过本金,已给付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总计7,650元,此后未再偿还过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还款情况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成沛、被告陈连华、被告陈仲利及被告任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成沛、被告陈连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仲利、被告任桂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出借9万元,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剩余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起未再偿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24%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仲利及被告任桂荣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吴成沛及被告陈连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仲利及被告任桂荣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吴成沛、被告陈连华、被告陈仲利及被告任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殷 菲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