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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党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党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442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党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王某,女,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党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党某、王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党某、王某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借款事实。被告党某、王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党某、王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党某、王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党某、王某与原告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党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党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