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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海波与被告李相富、田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波,李相富,田景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958号原告:袁海波,男。被告:李相富,男。被告:田景凤,女。袁海波与李相富民、田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富民、田景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相富民、田景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李相富民、田景凤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结算到2015年1月19日。剩余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相富民、田景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月利率20‰,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被告李相富民、田景凤未出庭,亦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等案件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相富民、田景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结算到2015年1月19日。剩余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相富民、田景凤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袁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相富民、田景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杜洪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