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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智杰、张桂林、黄祭斋与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桂林,黄祭斋,资兴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900号原告:谢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谢海鹏(系谢某某叔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祭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福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张桂林、黄祭斋与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鹏、张桂林、黄祭斋、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张桂林、黄祭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谢海平、张淑英死亡造成的损失7162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9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592.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某系谢海平与张淑英之子。2013年1月9日14时50分许,原告谢某某父母谢海平、张淑英及原告舅舅张中华租乘张盛俞的面包车从清江外出,途经清东公路梧桐村路段时,因当天上午发生山体滑坡,车辆无法通过,谢海平、张淑英、张中华三人便步行通过塌方区域。当三人正在通过时,再次发生山体滑坡,张中华率先跑出了塌方区域,到达安全地段,谢海平、张淑英则被塌方的泥石冲下公路到了东江湖。事后经有关部门搜索,谢海平、张淑英均无踪迹,至今已无生还。在当天上午发生首次山体滑坡后,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及时接到了清江乡政府及村民的险情报告,但截止致第二次山体滑坡时,一直未在事故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安排专门人员值守。原告认为,被告系资兴市清东公路的管理者,对事故地点有管理、维护的法定义务。然而,在清东公路发生山体滑坡,造成公路险情后,被告未在事故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事故区域进行安全值守,以致谢海平、张淑英在通过该区域时被第二次的山体滑坡泥石冲下公路并掉落东江湖死亡,作为管理者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9日,其起诉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份,而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我单位没有过错,已履行了应尽职责。地质灾害事件后,我单位及时在塌方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安排了人员值守,履行了公路管理部门应尽的职责,我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完全是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抱着侥幸心理而发生的意外事件,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受害人明知发生了地质灾害,山上的泥石流冲下来阻断了交通,运管部门都已通知了客运班线车停运了。受害人租车到达塌方路段后,不听劝阻,强行从泥石流上步行越过塌方区域,结果被再次突发的泥石流冲入东江湖,完全是因受害人抱着侥幸心理而造成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四、本次事件政府已作调查,已有定性,已作处理。事故发生后,政府成立了工作组,全面进行了调查,各职能部门没有责任,纯属意外事件。资兴市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进行了通报,对受害人亲属的上访也及时向上级作了汇报,同时对受害人的遗孤给予了救助和政策上的帮扶。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证人黄沫涵、黄活键、张甲万、何玉平书面证词,证人黄活键(又名黄信湘)、何玉平、张中华出庭作证,以及申诉信,拟证实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梧洞塌方路段未设置警示牌、警戒线、未发现执勤人员的事实。被告为此提交如下反证:1、现场照片;2、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水上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江水上派出所)对张小进、黄乙怀、刘胜明、王家全、蒋爱雄等人的调查笔录,对被告资兴公路局工作人员周亚湘、何建英、袁雄平、杨英、宋志勇、欧任雄、李志龙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在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梧洞路段发生第一次塌方报告赶赴现场,进行了处置,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戒线,安排了人员值守;3、东江水上派出所对路人宋甲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宋甲明听从了劝导,乘船绕行的事实。本院认为:1、从证据证明力来看,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梧洞路段发生第二次塌方事故后,资兴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迅速启动了应急救援方案,东江水上派出所随即对事故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其调查证据明显大于原告近三年后因为诉讼而自行收集的证人黄沫涵、黄活键、张甲万、何玉平、张中华的证词;2、被告方提交的现场照片有拍摄照片的时间,有市政府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图像,也有资兴公路局安排的张小进已经穿上了“交通字样”的反光背心的图像,与东江水上派出所对当时在事发现场的张小进、黄乙怀、蒋爱雄,以及对资兴公路局工作人员何建英、袁雄平、杨英、宋志勇、欧任雄等人的陈述一致;3、张中华(小名华华,系受害人张淑英弟弟)与张小进认识,在经过塌方路段时,当庭陈述与张小进“打了招呼”,而张小进在接受东江水上派出所调查时陈述是:2013年1月19日15时左右,清江方向又来了三名中年人(两男一女),其中走在最前面的那个人我认识,我总叫他“华华”,当时华华是走到最前面,华华走到塌方区域后,我赶紧和他说“这里不准过,先(应当是现,审注)上面还有小石头,过不得”。我在说的时候,旁边的工人也在劝阻,但是华华没有说一句话,理都没理直接向塌方区域走去;4、受害人路过塌方区域时,当时在现场的其他人员黄乙怀、刘胜明、王家泉证实与张小进一起对他们进行了劝阻;5、黄沫涵仅是个人书面证词,且其证明的位置系从大坝码头至清江镇方向,与受害人从清江镇至大坝码头方向完全相反,无法看清塌方区域相对方情况,该证词与本案无关;张中华与受害人系姐弟关系,与原告张桂林、黄祭斋系父母子女关系,属于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词;张甲万、何玉平的书面证词,均无落款时间;证人黄活健虽出庭作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书面证明内容却系他人代写,而从黄活健签名和注释的内容和文笔来看,其完全有能力由本人亲笔书写一份证明,故其证词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故,原告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6、同样,原告提交的证据东江水上派出所“关于清东公路塌方导致谢海平、张淑英失踪情况的调查报告”亦证实:2013年1月9日15时25分左右,谢海平、张淑英、张中华三人乘面包车到达塌方区域,到达塌方区域后当时在旁做事(拖运掉落下来的石块运往别处自砌护坡)的刘胜明、张小进、黄建为、黄丙怀等人对谢等三人进行劝阻,但谢海平、张淑英、张中华均未作任何停留,陆续跨上了堆积在清东公路上的泥石(塌方落下的泥石)步行通过塌方区域。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资兴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谢海雄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2015年2月4日由谢某某、谢海雄、谢海鹏签名作出的息访承诺书、谢海鹏于2015年2月9日书写的领取市信访局50000元救助金领条等证据证实:资兴市政府给予了谢某某就学和生活救助。三、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资兴市人民法院经谢某某2015年8月4日申请于2016年8月25日判决宣告谢海平、张淑英死亡。本院认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清东公路的管理者,在接到清东公路梧桐村路段发生第一次塌方报告后,其相关工作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拉起了警戒线,并安排张小进穿上印有“交通”标志的反光背心,对过往行人车辆进行劝阻。受害人谢海平、张淑英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安全,抱着侥幸心理,不听从张小进等人的劝阻,盲目自信地直接步行通过塌方区域,遭受该区域的第二次塌方,致谢海平、张淑英落入湖中后被宣告死亡后果,该后果的发生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对谢海平、张淑英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张桂林、黄祭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3元(缓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庚雄审判员  廖得兵审判员  费锡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