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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李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李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362号原告张海波,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凡(曾用名李风),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乡县,现住宁乡县。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李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容,被告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15.1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李凡到原告家主张债权,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张海波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海波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海波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左面部挫裂伤,左侧胸部挫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45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凡辩称:2016年7月4日,被告李凡到原告家主张债权。当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李凡在原告家中做饭时,被原告张海波推倒在地,被告李凡爬起后双方揪扭在一起,被告李凡打了原告张海波脸上一拳。被告李凡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宁乡县公安局鉴定文书、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凡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视频资料中证人文某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李凡到原告家主张债权,遭到原告及其父亲张应兵拒绝。当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李凡在原告家中做饭,原告张海波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揪扭,被告李凡掐揪张海波一侧肋骨部位,打了原告张海波脸上一拳,造成原告张海波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左面部挫裂伤,左侧胸部挫伤。原告张海波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海波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海波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左面部挫裂伤,左侧胸部挫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45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凡应当依法依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凡殴打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凡辩称系正当防卫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海波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双方纠纷,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4631.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20元(60元/天×17天),误工费7690.5元(85.45元/天×90天),护理费3492.65元(116.42元/天×3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711.5元。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9046.47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凡殴打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张海波的民事权益,本院酌情认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海波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承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凡赔偿原告张海波15237.18元。此款限被告李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凡负担120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