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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振威,吴小玲,吴某4,吴某5,吴某6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007号原告:吴某1,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油品站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吴某2,男,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吴某3,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隆达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威,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钻井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吴振威,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钻井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吴小玲,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吴某4,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三矿区管理服务公司治安中心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吴某5,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特种油开发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玲,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吴某6,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工程技术处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玲,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吴某3、吴振威、吴小玲、吴某4、吴某5、吴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威、被告吴振威、被告吴小玲、被告吴某4、被告吴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玲、被告吴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振威、吴小玲、吴某4及原告二哥吴振超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吴某5、吴某6系原告二哥吴振超之子女。原告的父亲吴松山于2005年4月19日去世,原告的二哥吴振超于2006年1月11日去世,原告的母亲陈素珍于2015年11月27日去世。原告父母遗留有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西××小区××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吴松山生前未留遗嘱,陈素珍生前于2008年10月27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声明在其去世后将涉诉房屋中属于她的产权全部由原告吴某1继承。现就房屋继承问题,原告与被告吴某3、吴振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就上述房产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陈素珍的遗嘱对上述遗产予以分割继承。被告吴某2辩称,原告在照顾母亲的事情上付出很多,现被告吴某2同意按照母亲陈素珍的遗嘱,由原告继承母亲所有的房屋相应比例的产权。就被继承人吴松山遗产部分,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被告吴某3、吴振威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中父亲吴松山的名字误写为了“吴树山”,吴某4的名字误写为“吴振中”,且第一个“吴树山”的“树”字被人划掉,涂改成“松”字。二被告认为上述的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系原告伪造,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承认。因父母的骨灰尚未迁移回老家,故二被告主张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处分变现,并将父母的骨灰安葬回老家后,再对剩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告吴小玲、吴某4、吴某5、吴某6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陈素珍的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上述遗嘱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遗嘱原件一份,证明:立遗嘱人陈素珍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吴某1继承。该协议经遗嘱见证人张某、代书人关颖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真实、有效,且该遗嘱符合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求。就该遗嘱中被继承人吴松山名字书写有误不影响该遗嘱的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继承人吴松山的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购房发票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房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立遗嘱人陈素珍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素珍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人口信息调查表一份,出证单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证明被继承人吴松山的死亡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吴振超的死亡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吴某3、吴振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陈素珍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载明:“我决定把老伴的房子(幸福里的产权证)改成我的名字(陈素珍)特委托吴振威办理此事陈素珍证明人:吴某4吴振威吴某1吴小玲吴某3时间2005年4月30日海滨街西运居委会(盖章)”,该证据并未提及本案诉争房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吴某5、吴某6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案外人吴振超与配偶张淑华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振超去世前系单身,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案外人吴振超、被告吴某2、吴某3、吴振威、吴小玲、吴某4系被继承人吴松山、陈素珍的子女。被告吴某5、吴某6系吴振超之子女。被继承人吴松山于2005年4月19日去世,吴振超于2006年1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陈素珍于2015年11月27日去世。吴松山、陈素珍遗留有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西运小区北区8-1-101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吴松山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陈素珍生前于2008年10月27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声明在其去世后将涉诉房屋中属于她的产权全部由原告吴某1继承。另,2003年1月9日,案外人吴振超与配偶张淑华离婚。张淑华系被告吴某5、吴某6之母。庭审中,本院依职权通知立遗嘱人陈素珍所立遗嘱的见证人张某、代书人关颖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陈素珍在原告吴某1的陪伴下,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道办事处调解司法所,在其要求下,张、关二人作为司法所工作人员,协助陈素珍办理了上述代书遗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证据材料以及法庭依职权调取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吴松山死亡后,配偶陈素珍及子女:吴某2、吴振超、吴某3、吴振威、吴小玲、吴某4、吴某1,系被继承人吴松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涉诉房屋系陈素珍与吴松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首先应将吴松山的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吴松山所有的房屋1/2涉诉产权的份额应由以上8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其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比例为:陈素珍占9/16,案外人吴振超、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振威、吴小玲、吴某4各占1/16。被告吴某5、吴某6系吴振超之子女,吴振超在被继承人吴松山死后死亡,因吴某5、吴某6等为被继承人吴松山的转继承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吴某5、吴某6共同继承吴振超1/16的产权份额。鉴于被继承人陈素珍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陈素珍将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西××小区××室房产9/16的份额指定由继承人吴某1继承,是陈素珍对其权利的处分。被继承人陈素珍去世后,上述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吴某1诉请继承陈素珍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西××小区××室房屋房产9/16的份额,本院应予以支持。加之原告从吴松山处继承的1/16的份额,原告吴某1共计享有涉诉房屋5/8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部分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吴松山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西××小区××室房屋,由原告吴某1继承房屋5/8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2、吴某3、吴振威、吴小玲、吴某4各自继承上述房屋1/16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5、吴某6共同继承上述房屋1/16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经垫付),由原告吴某1负担400元;被告吴某2、吴小玲、吴某4每人负担400元,被告吴某5、吴某6每人负担200元,被告吴某2、吴振威每人负担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王树金人民陪审员  房四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