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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均红与陈林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红,陈林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67号原告:王均红,男,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陈林彬,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王均红与被告陈林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龙川登云南山工业园移民局(现名南粤交通河惠莞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看守工地,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11个月工资合计3850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元,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元,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元,于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共支付85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另外,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为工地施工人员做饭,约定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做饭的工资及垫付费用共6000元。综上,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合计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于2016年1月26日,被告就上述欠付36000元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曾表示愿意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至12月等待被告支付工资并失业期间的误工费14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上述任何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雇用原告在龙川登云南山工业园移民局(现名南粤交通河惠莞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担任工地保安员,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原告上班共11个月,期间,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共8500元(其中2014年3月支付1500元、2014年5月支付1500元、2014年7月支付500元、2014年11月支付5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另外,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兼任炊事员为工地施工人员做饭,约定由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任炊事员的工资。后经结算,被告未付原告任炊事员期间的工资及其垫付款共6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均红工资款36000元,此工资款是2014年、2015年的工资款。被告同时承诺尚欠工资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原告遂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36000元及利息,同时诉称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至12月等待被告支付工资期间(失业期间)的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担任工地保安员及炊事员,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工资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双方约定的劳务,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应当足额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3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6年6月2日)起以尚欠工资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支付其追索工资期间的误工费14000元,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均红支付工资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资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至工资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赞鑫人民陪审员  黄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蓝 珊书 记 员  彭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