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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招琴、吴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招琴,吴晨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4353号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248号金佛手小区。法定代表人:杜玮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玉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招琴,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委托代理人:吴晨辉(系蔡招琴儿子),身份信息同下。被告:吴晨辉,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物业公司)为与被告蔡招琴、吴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5145.5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5145.5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上两项合计10291元;3.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4月7日,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物业,已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柳湖花园(以下简称:柳湖花园)从事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蔡招琴、吴晨辉系柳湖花园2幢1单元302室业主,该房户型系多层,面积146.18㎡。2010年6月25日,柳湖花园成立业委会,但未与辛迪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的物业仍由辛迪物业提供。被告因对辛迪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自2009年1月1日起拒缴物业费。2015年7月1日,辛迪物业撤离该小区。2015年12月11日,辛迪物业因被告尚欠2009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以EMS方式寄交了催交物业费通知书,但未妥投。2016年12月,原告向本院寄交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费、滞纳金和利息。2005年6月27日,金华市物价局下发金价管[2005]83号文件,确定柳湖花园收费等级为三级,2005年1月1日起三级多层的物业服务费为0.30元/平方米/月。2010年7月8日,金华市物价局、金华市建设局联合下发金价价管[2010]65号“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小区配套”为基本条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考评组认定,对“服务标准”的评定实行考核和评价相结合,考核由考评组实施,评价通过书面测评表由业主进行满意度评定,不满意率30%及以上的降低等级,通知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且金华市区住宅小区多层三级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为0.50元/平方米/月。但辛迪物业未在业主中开展满意度测评。本院认为:原告受柳湖花园开发商选聘进驻小区,一直来对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其与被告间存在实际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付物业费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被告称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收物业费通知(短信、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等),原告虽已提供了群发短信推送记录,但并未提供明细证明已向本案被告推送,而2015年12月11日的EMS快件也并未妥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首次主张权利应为向本院寄交起诉状的邮寄日期2016年12月,故物业费应从2014年12月开始起算。二、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金价价管〔2010〕65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虽已于2010年8月1日起执行,迟于柳湖花园业委会的成立日期,但业委会并未与辛迪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辛迪物业也未履行与业委会协商、结果公示等程序,故不能按该文件的指导价收取物业费。结合其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以金价管[2005]83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妥。原告关于滞纳金和利息的请求,因未有约定,且存在原告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招琴、吴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06.98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蔡招琴、吴晨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