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袁修凯与王红斌、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斌,何淑芳,袁修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斌,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芳,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修凯,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袁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袁修凯之子。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斌、何淑芳因与被上诉人袁修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上诉人何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曾晖以及被上诉人袁修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袁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斌上诉称:1、被上诉人只借给上诉人19万元而非3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借11万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何淑芳上诉称:因王红斌与第三者生育一子并共同生活,上诉人与其自2011年起就已分居,分居期间完全依靠自己的工资生活,且上诉人从未与王红斌共同经营,借款应当是用于王红斌个人经营,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袁修凯答辩称:1、上诉人王红斌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非19万元。2013年6月28日从银行分两笔取款4.99万元和4万元,加上手里的10100元,共10万元出借给上诉人王红斌。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王红斌继续找被上诉人借款19万,加上前述所借10万元及利息1万元,所以上诉人王红斌出具了30万的借条;2、被上诉人一审中已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3、上诉人何淑芳所称其余王红斌长期分居不是事实,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袁修凯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王红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王红斌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王红斌转账19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王红斌向原告出具金额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用房屋租金及少量现金抵偿部分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红斌与被告何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亦用于家庭经营,被告何淑芳已获得利益,依法具有偿还义务。因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8万元,合计38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查明:1、被告王红斌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袁修凯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红斌再次向原告袁修凯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王红斌转账交付借款19万元,加上之前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1万元,被告王红斌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30万元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5个月。原告提交了证据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质证称证人张某和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结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人张某和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的证明目的为被告王红斌认可金额30万元的借条为本人书写。该试听资料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王红斌以租金于2014年10月24日抵偿借款4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抵偿借款2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王红斌提交的证据收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红斌于2015年1月偿还利息现金3万元。3、被告王红斌与何淑芳于2008年11月6日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补发结婚证手续,于2016年4月29日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和被告何淑芳提交的离婚证予以证实。4、被告何淑芳称二被告早已分居,王红斌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提交了水电费等缴费单作为证据。该证据仅证实何淑芳支付了家庭开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实际借贷的金额;2、被告王红斌偿还的款项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3、被告何淑芳是否应当承担连��还款责任。被告王红斌向原告袁修凯借款10万元,后被告再次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19万元,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被告王红斌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30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供了相关书证及证人张某、唐某出庭作证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金额3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的实际借贷金额为30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红斌书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斌主张所偿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红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王红斌已偿还款项为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4日偿还4万元抵偿利息后欠利息1.6万元(4万元-30万元×2%×9个月10天),2015年1月偿还3万元抵偿利息后欠利息0.22万元(3万元-1.6万元-30万元×2%×2个月21天),2015年10月10日偿还2万元抵偿利息后欠利息3.54万元(2万元-0.22万元-30万元×2%×8个月26天)。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4万元。故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前期3.54万元;后期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称被告王红斌向原告借款时已与被告何淑芳分居多年,且被告何淑芳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王红斌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借贷关系发生前已知晓上述情况,应由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淑芳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判决:一、被告王红斌欠原告袁修凯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前期3.54万元;后期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淑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淑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王红斌已故母亲墓碑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王红斌与第三者生育儿子王昌奥;2、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槐树堤回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王红斌与第三者蔡平于2008年4月2日生育儿子王昌奥;3、湖北万福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王洪斌、蔡平及儿子王昌奥共同居住在石首市国际华城小区;4、石首市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石首市楚源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何淑芳从2011年至今独居在石首市楚源花园小区;5、石首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拟证明被上诉人袁修凯强行闯入上诉人王红斌家中,并强行录音及索要证据;另证明上诉人王红斌是居住在石首市国际华城小区的8号楼;6、蔡平的身份证原件,拟证明第三者蔡平从2007年就开始和上诉人王红斌共同生活,所借债务用于蔡平及儿子的生活,与上诉人何淑芳无关。被上诉人袁修凯质证认为:1、证据一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2、证据二和证据三的效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两份证据的居住地址相互矛盾;3证据四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超出了该证据出具单位的能力范畴,且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何淑芳与王红斌共同拥有楚源花园小区的房屋;4、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袁修凯并未强行索取证据;6、证据六应当在上诉人王红斌手中,庭审中却由上诉人何淑芳提出,证明蔡平、何淑芳和王红斌关系非同一般。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何淑芳于庭后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证据二、三、四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补充,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上诉人王红斌在与上诉人何淑芳的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蔡平于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据三和证据四虽均非相关居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出具,但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均系对小区进行服务和管理的组织,与小区业主接触频繁,对小区业主的家庭情况也比较了解,上述组织出具的关于小区业主居住情况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五和证据六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上诉人何淑芳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王红斌在与上诉人何淑芳的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蔡平于2008年4月2日生育儿子王昌奥并于2013年起共同生活��石首市国际华城小区8-1-2001室。上诉人何淑芳自2011年起独居于石首市楚源花园小区202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2、上诉人何淑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王红斌应当就其抗辩的案涉借款中的11万元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上诉人王红斌主张该11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但其既未向被上诉人袁修凯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借条约定的出借义务,也未向被上诉人袁修凯主张变更约定借款的金额,上诉人王红斌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王红斌仅以因病忘记的理由作出解释,亦不合理。上诉人王红斌主张原审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序。经审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袁修凯庭后继续举证,并在接受证人出庭申请后第二次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王红斌对案涉借款中的11万元尚未实际发生并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案涉借条、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为3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红斌主张的案涉借款本金为19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何淑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何淑芳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红斌在与上诉人何淑芳的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蔡平生育一子并共同生活,上诉人何淑芳独居别处,因此本案对上诉人何淑芳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上诉人王红斌分居期间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王红斌与上诉人何淑芳夫妻分居期间,而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并未共同生活,因此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王红斌和上诉人何淑芳的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何淑芳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综合上述,上诉人王红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何淑芳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647��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袁修凯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前期3.54万元;后期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袁修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上诉人王红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王红斌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袁修凯承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周 湛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