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秋芳与罗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芳,罗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134号原告:曾秋芳,女,1989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罗贤明,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曾秋芳与被告罗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底,原、被告开始相互认识。2013年10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3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而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罗贤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向其借取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原告曾秋芳要求被告罗贤明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贤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秋芳返还人民币3万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曾秋芳已预交,由被告罗贤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泳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