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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22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个体经商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战旗、韩锦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2时许,马某某驾驶冀A×××××号黑色捷达牌小型汽车沿藁城区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附近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05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告知书、取保候审文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查扣经过、移送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信息、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罚金票据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和未造成相应后果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