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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楼某某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张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槐荫区车管所门口处时,遇陈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楼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233mg/100ml。案发后,楼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立案后,楼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已经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楼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