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丰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广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丰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广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丰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高洪村7组3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刚,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广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宫王社区。法定代表人:严超,经理。上诉人四川省丰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广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08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丰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本案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三环成彭立交内侧旁”,属成都市金牛区辖区,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省丰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