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8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明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霞凝乡金霞村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李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鞍山九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鞍山九建不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鞍山九建没有成立珠江花城项目部,更未设立二工区。《购销合同》上所谓的公章并不合法且不属于鞍山九建。2、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广州分公司存在的前提下,认定该广州分公司系鞍山九建的下属公司并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三人徐某、刘某某、李某某身份未查明。在没有鞍山九建任何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鞍山九建与中建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4、鞍山九建未支付任何混凝土款项,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庭审中,鞍山九建申请追加徐某、刘某某、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2、鞍山九建未承包珠XX城二期建筑工程,原审法院在无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此事实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鞍山九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鞍山九建系珠江花城二期1、2、3、4、6栋的施工单位,其与发包方签订了分包合同,鞍山九建为了落实项目的施工在长沙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其中徐某、刘某某分别负责1、2工区,徐某系鞍山九建珠江花城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刘某某是二工区的土建负责人。二人以鞍山九建珠江花城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中建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因二人均为鞍山九建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中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鞍山九建,故鞍山九建就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鞍山九建广州分公司也是依法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过相关信息公示,鞍山九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审法院程序适当并无违法。鞍山九建在庭审中提出追加申请人,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申请,而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情况不予同意追加申请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鞍山九建向中建公司支付至2016年3月28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265919.50元。2、鞍山九建向中建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9927.4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3‰,中建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利率0.4‰计算)。3、鞍山九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30日,中建公司与鞍山九建下属珠江花城项目部二工区订立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建公司向鞍山九建项目部二工区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1#、2#、7#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一条介绍了工程概况,第二条对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交易数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规定:1、以经鞍山九建签收的供货车辆运输单认证数量计算(双方存单核实)。2、按月对账,每月20日至25日供需双方进行对账。第四条货款计算、支付方式:约定为双方每月对账后一周内付至货款的80%,余款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五条对供方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对需方责任和义务作了约定,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款约定,需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中止合同。超过付款期限15日以后,供方每日按超期货款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2012年8月1日,中建公司与鞍山九建下属广州分公司订立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鞍山九建下属广州分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3#、4#、6#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一条介绍了工程概况,第二条约定了混凝土单价,第三条约定了交易数量、结算方式与前份合同相同,第四条约定了货款计算、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栋号节点付款,单栋±0.00完工后一周内付已供混凝土款的60%,单栋±0.00以上按每月结算货款的60%支付,单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合同第五条至第十条的约定均与上份合同相同。合同订立后,中建公司即从2012年9月开始向两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4月,2013年7月26日和27日,中建公司与鞍山九建下属珠江花城项目部合意订立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鞍山九建下属珠江花城项目部欠中建公司混凝土款本金8519233.5元,并确认应付利息为585668元,合计9104901.5元。2013年8月31日前起至11月31日每月支付1000000元,余款3019233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果鞍山九建未依上述时间按时足额支付,中建公司有权主张一次性收回全部款项并由鞍山九建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协议订立后,截至2014年12月27日止,鞍山九建陆续付款8838982元,但未按双方协议预定时间支付,余款265919.5元至今未付,中建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建公司于2015年8月经工商部门批准由湖南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更改为现名,位于长沙市××区珠江花城二期1、2、3、4、6、7号栋由鞍山九建承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签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鞍山九建认为其未授权给合同订立人订立与中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而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而应当由订立合同的个人承担责任,而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鞍山九建系长沙市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一、二、三、四、六号栋工程施工方,后鞍山九建又将其分包给他人,因此,鞍山九建提出其协议属无效协议以及长沙珠江花城二期施工项目不是鞍山九建所承建,其债权债务与鞍山九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建公司与鞍山九建珠江花城项目部二工区以及珠江花城项目部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中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鞍山九建拒不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公司诉请鞍山九建支付货款265919.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公司、鞍山九建在付款协议中,将原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更改为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以六个月贷款期限计算)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因中建公司自愿调整为请求鞍山九建支付截止2016年3月28日止的违约金459927.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56202.8(合同约定3‰,中建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0.4‰计算),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919.5元。二、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6202.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日率0.4‰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三、驳回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违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鞍山九建向本院提交穗住联字第1201、12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向某与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鞍山九建虽承建了珠江花城项目,但并未承建7号栋,但中建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7号栋,该笔货款不应由鞍山九建承担,且鞍山九建多支付的货款中建公司应当退还。中建公司对鞍山九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该合同恰好可以证明鞍山九建承包了珠江花城二期项目的土建工程。对合作协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徐某与鞍山九建存在合作关系。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进账单及流水,拟证明鞍山九建珠江花城项目部就涉案货物向中建公司付款的事实。鞍山九建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鞍山九建向中建公司付款,不能证明七号栋的水泥款应由鞍山九建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鞍山九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原件,但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鞍山九建的证明目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且当事人未到庭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进账单及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鞍山九建分包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公司承包的珠江花城项目二期相关土建工程并设立项目部。二审审理过程中,鞍山九建称其将项目转包给向某、李某某,随后二人又将项目转包给徐某。本院另查明:徐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鞍山九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鞍山九建承接珠江花城二期相关项目的土建工程,成立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珠江花城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鞍山九建享有与承担。本案中,鞍山九建珠江花城项目部及项目部二工区分别与中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并在购销协议中分别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二工区印章。中建公司送货后,项目负责人徐某、刘某某等人在多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一工区或二工区印章。期间鞍山九建珠江花城项目部也向中建公司支付过部分混凝土款。2013年7月26日,中建公司与鞍山九建珠江花城项目部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欠款数额为9104901.5元并约定付款方式,该协议有项目部的盖章及实际施工人徐某等人签字。后剩余265919.5元货款未支付,项目部应当继续付款,又因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鞍山九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鞍山九建应继续向中建公司支付265919.5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予以维持。鞍山九建公司称其未承建7号栋,不应就7号栋货物支付货款,由于其项目部自认欠付金额,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1元,由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