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荣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荣梅,庞章斌,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3428432L。负责人:杨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9日,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刘天锋,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章斌,男,汉族,生于1998年6月7日,住西峡县。系刘荣梅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天锋,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城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876480061Q。法定代表人:杨腾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梅、庞章斌、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克,被上诉人刘荣梅、庞章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锋,被上诉人捷安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并判令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捷安达公司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告知事项签章予以确认,即证实上诉人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有效。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7条约定,在承保车辆无责时,被上诉人刘荣梅、庞章斌的损失应由事故全责车辆豫R×××××-豫RM111挂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该条款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捷安达公司事故车辆属客运车辆,而一审时捷安达公司未提供司机高长有的客运车辆驾驶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也未予核实,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和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对无客运从业资格证的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被上诉人捷安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理应释明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全责车辆豫R×××××-豫RM111挂半挂牵引车进行追偿,以便于上诉人将本案赔偿责任落实到承担事故全责的肇事方。刘荣梅、庞章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刘荣梅及其庞立举(已故)乘坐捷安达公司的豫R×××××大型普通客车途中受伤,刘荣梅、庞立举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刘荣梅、庞章斌(庞立举之子)作为受害方,有权选择按违约之诉起诉豫R×××××大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捷安达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审理时捷安达公司未提供司机高长有的从业资格证问题,捷安达公司现予提交,证实捷安达公司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证。刘荣梅、庞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捷安达公司、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642.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捷安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大型客车在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捷安达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豫R×××××大型客车。保险项目:主险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45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0000元。3.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累计责任限额的50%。4.本保单车牌号:豫R×××××,厂牌型号:宇通牌ZK6752D1。5.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赔偿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行车证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县捷安达分公司,该车实际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归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捷安达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加盖公司印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4月6日7时30分,庞培正驾驶豫R×××××-豫RM111挂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军马河××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高长有驾驶的豫R×××××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高长有及该车辆乘车人刘荣梅及其丈夫庞立举和其他17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培正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长有及其他19名乘客(含原告刘荣梅及其丈夫庞立举)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荣梅及其丈夫庞立举均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刘荣梅于2015年6月1日出院,计住院5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247.55元。庞立举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9982.34元,其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在回原籍取换洗衣物过程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西峡县军马河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荣梅及庞章斌与庞立举分别为夫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荣梅及其丈夫庞立举乘坐捷安达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捷安达公司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庞立举受到伤害,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荣梅、庞章斌依据双方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选择起诉要求捷安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立案时所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捷安达公司所有的豫R×××××车辆在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刘荣梅、庞章斌选择直接向保险人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捷安达公司承担。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辩解认为应追加庞培正驾驶的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刘荣梅及庞立举受伤,刘荣梅、庞章斌可以选择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起诉,也可以选择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二者并不矛盾。本案刘荣梅、庞章斌依法按照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捷安达公司、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又辩解承运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并未有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予以证明,即使有相关条款证明,也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即使保险公司有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也属无效条款,故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荣梅诉请的医疗费20247.55元、误工费3897.6元、护理费3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29722.75元;庞立举的医疗费9982.34元、误工费2853.6元、护理费2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16919.54元,上述费用共计46642.29元均为实际支出和给二人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荣梅、庞章斌经一审法院确认的总损失为46642.29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特别约定,对刘荣梅、庞章斌的损失扣除5%的免赔率后,应由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4310.18元(46642.29元×95%),下余5%损失即2332.11元应由捷安达公司赔偿刘荣梅、庞章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刘荣梅、庞章斌44310.18元;二、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荣梅、庞章斌2332.11元;三、驳回刘荣梅、庞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8元,由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投保人是无责事故方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旅客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责任;2.是否应当明确判决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刘荣梅、庞章斌诉请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赔付损失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刘荣梅、庞立举乘坐捷安达公司的客运车辆出行,刘荣梅、庞立举与捷安达公司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安全将乘客运输到约定地点。刘荣梅、庞立举在乘坐客车过程中,因承运车辆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刘荣梅、庞立举对此无过错,刘荣梅、庞章斌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违约之诉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刘荣梅、庞章斌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要求赔偿,捷安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承运人捷安达公司在保险人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荣梅、庞章斌诉请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人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上诉人诉称刘荣梅、庞章斌应首先选择事故全责方豫R×××××-豫RM111挂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赔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在捷安达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自身无责时应否赔偿刘荣梅、庞章斌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诉称捷安达公司在投保时,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被保险车辆豫R×××××大型普通客车与豫R×××××-豫RM111挂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捷安达公司事故车辆无责,对方车辆全责,上诉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保险条款第27条系上诉人对赔偿处理程序和条件的约定,并未对被保险车辆无责时不予赔偿作出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亦未对被保险车辆事故无责时不予赔偿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即使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其在保险合同时未作出无责免赔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捷安达公司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否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上诉人诉称被保险车辆系客运车辆,驾驶员应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而一审时捷安达公司未提交,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时,捷安达公司提交了客运事故车辆驾驶员高长有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证实驾驶员高长有具有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应否在判决中明确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问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强制责任保险,亦是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因本案系合同违约纠纷,与上诉人代位追偿权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如认为符合追偿条件的,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