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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黄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黄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269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56241-5,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泰高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玥,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建军,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黄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