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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和郭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50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榆中定远镇定远村,农民,住该村261号,身份证号:。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榆中县定远镇陈家沟村丁家沟社,农民,住该社25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欣晖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常酗酒,为此双发对此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1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20103071)。婚后于2012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欣晖。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孩子还小,希望被告多能照顾孩子和家庭,多次与被告交谈,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处理家庭纠纷时要冷静,不要冲动。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七年时间,证明双方之间还是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也属正常现象。考虑到孩子都还在幼儿期,需要原、被告的悉心照料。如果原、被告离婚的话会对孩子的成长带来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在庭审也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对原、被告和对孩子负责的原则,认为不准予离婚更加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