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发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叶发松,男,1998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发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发松及其辩护人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叶发松持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上车,在K146次列车第2、3节车厢连接处被民警盘查时,其主动供述了体内藏带毒品的事实。后民警经工作,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3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发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发松在接受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发松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叶发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叶发松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且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法庭对叶发松在有期徒刑十年以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叶发松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持当日K146次昆明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前往攀枝花。当日18时许,民警在昆明火车站待发的该次列车第2节与第3节车厢的连接处抓获叶发松,并根据叶发松的主动交代,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38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抓获被告人叶发松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材料、叶发松使用的芒市至昆明的登机牌、昆明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及相关提取笔录、叶发松的活动轨迹及旅店住宿登记信息材料,证实了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叶发松持票从昆明前往攀枝花。当日18时许,民警在昆明火车站该次列车第2节与第3节车厢的连接处抓获叶发松,并据其主动交代,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叶发松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38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叶发松的事实。3.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叶发松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叶发松的身份证、叶发松的人口信息材料、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叶发松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叶发松辨认安排其运输毒品的“三哥”、“老板”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叶发松的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手机取证报告,证实了经公安机关侦查,叶发松供述的安排其运输毒品的“三哥”和“老板”的情况无法查实的事实。6.被告人叶发松的供述,其供述了为了获取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受人邀约前往云南运输毒品,在云南省南伞县边境拿到毒品并吞入体内,后途经昆明市运往攀枝花市,当其在昆明火车站进站上车后,在火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发松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38克从昆明运往攀枝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发松在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发松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发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供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叶发松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叶发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发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3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三十八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吴 昱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