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恒山、李志兴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恒山,李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3财保49号申请人潘恒山,男,汉族,1944年5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申请人李志兴,男,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申请人潘恒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志兴1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财产,为此已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恒山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志兴1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财产。查封申请人潘恒山位于会昌区韩愈大道中段南侧河阳市场孟房权证会字第××号房产一处。冻结申请人潘恒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孟州路营业所账号03×××40下的存款2万元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员 高中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