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白玉翠对孙猛与侯继平、袁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猛,候继平,袁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异99号案外人:白玉翠,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宝海,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申请执行人:孙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候继平,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执行人:袁有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在本院执行孙猛与候继平、袁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玉翠对执行位于密山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密山市“X名居”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玉翠称,2014年7月15日购买的异议房屋,且一直占有异议房屋。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鸡冠执字第314-5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查封。该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白玉翠所提交的证据中,《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密山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房款收据中的财务章也系伪造。本院查明,孙猛与候继平、袁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鸡冠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候继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孙猛借款130万元,袁有军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候继平、袁有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孙猛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鸡冠执字第314-5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所有人为候继平向本院提供的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异议房屋查封。又查明,2013年7月15日白玉翠与密山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候继平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183000元购买黑龙江省密山市“X名居”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但除2013年7月15日密山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外,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能够证明支付房款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同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除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外,无其它可以证明实际支付价款的有效证据,故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异议符合上述规定,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本院对异议房屋的查封行为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白玉翠请求中止对争议房屋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玉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成审判员 翟至宇审判员 吕昌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