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额尔敦其木格、巴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额尔敦其木格,巴根,达林太,论本,乌云额尔德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702号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法定代表人:白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联社副主任。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巴根,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林太,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论本,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云额尔德尼,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巴根、达林太、论本、乌云额尔德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被告额尔敦其木格、被告巴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被告论本、达林太、乌云额尔德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巴根、达林达、论本、乌云额尔德尼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截至2015年11月10日欠息72701.21元。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巴根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被告达林太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论本、乌云额尔德尼分别用各自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给付。被告额尔敦其木格辩称,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与被告巴根离婚时,该笔借款约定由被告额尔敦其木格承担,同意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12月末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巴根辩称,认可被告巴根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但原告没有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巴根,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与被告巴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与被告巴根于2014年9月23日离婚,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并未找过被告巴根。经法院的(2014)陈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农村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由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偿还。被告巴根独自抚养两个孩子,每月归还案件外的贷款2900元,无法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达林太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同意偿还该贷款。被告论本辩称,抵押事实存在,抵押的房子现价应该是在10万元,同意由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偿还借款,被告论本现75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别的财产,抵押的房屋是被告论本唯一居住的房子,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在抵押份额内还款。被告乌云额尔德尼辩称,抵押事实存在,抵押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字。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与巴根是我的同事,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我的房产作的抵押。不同意在抵押范围内偿还借款,借款人有还款能力,不需要我还款。原告农村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的身份证与结婚证,担保人的身份证与工资证明、抵押人的身份证与结婚证,证明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达林太提供担保,被告论本与乌云额尔德尼用房屋抵押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情况,保证、抵押的事实。证据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向借款人额尔敦其木格催款的事实。被告额尔敦其木格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被告巴根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后不提出异议,对借款用途是买羊不认可,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与巴根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羊。借款周期24个月,2017年4月11日原告丧失了对被告巴根的胜诉权。共同还款协议书中被告巴根是共同借款人,而原告没有履行向共同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共同还款协议书明确说明申请人额尔敦其木格与巴根是夫妻关系签订的,但现在二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达林太、论本、乌云额尔德尼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巴根在借款时作为额尔敦其木格配偶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达林太系担保人,被告论本、乌云额尔德尼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巴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014)陈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巴根与被告额尔敦其木格自愿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牲畜,调解书第四项中体现欠农村信用社的40万元贷款由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偿还。原告农村信用社质证,没有意见。被告额尔敦其木格、达林太、论本、乌云额尔德尼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与被告巴根于2014年9月23日在法院协议离婚,对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议欠农村信用社的40万元借款由额尔敦其木格偿还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额尔敦其木格、达林太、论本、乌云额尔德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以买羊为由,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以额尔敦其木格为借款人,被告巴根为共同还款人,以农村信用社为贷款人的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4月11日被告达林太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论本、乌云额尔德尼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至结清为止的利息。还查明,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与巴根于2014年9月23日离婚时,约定由额尔敦其木格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额尔敦其木格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农村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发放了40万元贷款,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同意由其本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原告不同意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巴根为共同还款人,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书》的”我自愿作为该笔借款共同申请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全额还款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积极筹资还款,无异议。”的内容,被告巴根对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是到”本息未还清前”,原告在本案借款还清前均有权利向其主张债务,而不应以借款人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虽然在额尔敦其木格与巴根办理离婚时约定由额尔敦其木格承担,但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巴根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达林太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达林太对被告额尔敦其木格欠农村信用社的本金、利息等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论本、乌云额尔德尼作为抵押人,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额尔敦其木格欠农村信用社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敦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2701.21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至结清为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巴根、达林太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论本、乌云额尔德尼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元,减半收取4195元(原告已交付),由五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赛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