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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奚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奚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2楼六层A606。法定代表人:王绍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昀鋆,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奚萌,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奚萌之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上诉人北京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智恒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国智恒公司向奚萌补发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绩效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1.20%绩效工资实质是奖金;2.奚萌未完成业绩任务;3.奚萌知悉国智恒公司关于绩效工资发放的相关制度;4.国智恒公司与奚萌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不存在任何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国智恒公司自认在管理上确存在疏漏,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国智恒公司认可向奚萌补发30000元绩效工资。奚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国智恒公司的上诉意见。奚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智恒公司向奚萌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73544.83元。国智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智恒公司无需向奚萌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73544.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奚萌于2013年11月20日入职国智恒公司,担任营销中心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奚萌的月标准工资为1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元,岗位工资为/元,绩效工资为工资的20%,效益工资按企业效益发放。绩效工资与企业效益工资是浮动工资,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及公司的经营业绩状况而确定的。绩效工资根据每月绩效考核结果予以发放;企业效益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效益指标达成情况每半年或每年年底发放。一般销售人员同时执行《销售管理办法》。员工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2000元(含20%绩效工资)。2016年5月16日奚萌向国智恒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部门经理于2016年6月16日予以批准,载明奚萌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1.本协议签订及甲乙双方办理完结全部工作交接及人事档案转出手续后,甲方在最近的工资支付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奖金、业务提成、休假补偿、社保差额、住房公积金差额、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6.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除上述第3、4、5条规定的债券债务关系外,甲、乙双方不存在其他的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经济纠纷问题。奚萌称其工资中的20%为绩效工资,但国智恒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奚萌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单,其上显示奚萌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扣年度效益工资24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工资为10300元,每月另有司龄工资100元-200元,无绩效工资扣款显示。国智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奚萌系销售人员,其绩效工资需要经过考核进行发放,因奚萌未达到销售业绩,故未予发放。国智恒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度市场销售任务目标与薪酬、费用及提成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电子邮件、奚萌2016年营销项目明细、奚萌201311-201606签订业务合同明细、员工手册、2013年国智恒公司销售目标责任书。其中实施办法载明了销售任务与薪酬、提成、费用之间的关系,其上无奚萌签字,奚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国智恒公司称该制度系通过部门领导口头传达;电子邮件显示国智恒公司曾向奚萌发送题为《国智恒集团2016销售计划及费用预算》的电子邮件,奚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奚萌2016年营销项目明细显示预计项目销售额共计1550万元,奚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仅系其申报的预算,并非国智恒公司为其下达的任务目标;201311-201606签订业务合同明细显示了奚萌在职期间签订的业务合同共计259.7108万元,其中2016年为68万元,奚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国智恒公司并未为其规定业务数额;员工手册第3.3条载明,员工绩效作为奖金,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业绩确定,所有员工的绩效发放以考核结果为准,未经考核、无考核结果或考核不达标不得发放。奚萌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3年国智恒公司销售目标责任书甲方系国智恒公司副总裁,乙方系该公司营销总监,载明责任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累计完成销售任务额(签订合同额)3800万元。国智恒公司解释称该公司跟部门负责人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再由部分负责人将销售任务分解到各个销售人员,但不会跟销售人员本人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只是口头传达。奚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仲:工资如何约定?申:月薪12000元,其中20%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企业效益情况支付。公司每月按9600元支付工资,从未支付过绩效工资。我不清楚未支付绩效工资的原因,询问公司的同事,同事说可能是年底发,每次到年底的时候公司也不支付,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月工资9600元,绩效公司与业绩考核挂钩,根据企业效益发放。申请人的销售业绩直接影响到绩效工资的发放。绩效工资按季度考核一千五百万,其未达到销售目标,未达到考核标准,不符合支付绩效工资的标准,其他年份申请人也未达标。公司有提成管理办法。申:不清楚公司的提成管理办法,也没有和我约定过销售目标。公司没有安排过绩效考核。”对本案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奚萌以要求国智恒公司支付绩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国智恒公司向奚萌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20日绩效工资73544.83元。奚萌与国智恒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奚萌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奚萌是否符合获得绩效工资的条件。就此争议焦点,国智恒公司虽主张奚萌的绩效公司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发放,但国智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为奚萌设定了工作任务目标,并且实际对其进行绩效考核,故法院对国智恒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奚萌提交的国智恒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单,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奚萌每月均有效益工资扣款,双方亦均认可该项效益工资实际为绩效工资,故国智恒公司应当向奚萌补发上述期间绩效工资共计43200元。就奚萌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绩效工资一节,工资单中显示上述期间奚萌的工资数额为10300元,亦不足12000元,故法院根据工资实际发放标准与约定工资标准的差额核算上述期间绩效工资数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奚萌补发二○一三年十二月至二○一六年六月绩效工资64537.93元;二、驳回奚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中国智恒公司自认该公司不能提供对奚萌进行绩效考核且考核不达标的证据。本院认为,国智恒公司主张20%绩效工资实质是奖金,但绩效工资的性质不影响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判断奚萌是否符合获得绩效工资的条件。国智恒公司主张奚萌知悉该公司关于绩效工资发放的相关制度且奚萌未完成制度所规定的业绩任务,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国智恒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奚萌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已不存在任何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协议书对国智恒公司应向奚萌一次性支付的费用金额没有明确约定;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绩效工资恰属于该协议书载明国智恒公司应向奚萌支付的费用范围,即“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奖金、业务提成、休假补偿、社保差额、住房公积金差额、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依约履行完毕,本院对双方已不存在任何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国智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蕊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