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业牧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业牧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业牧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责人:孟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该分行员工。上诉人内蒙古广业牧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业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内蒙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业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先,被上诉人中行内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马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业牧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只认定了《银行卡分期保证金质押合同》及《福农分期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合法性不予审查,对不存在”流质条款”的认定没有依据,对是否格式合同没有审查,对被上诉人私自挪用上诉人普通账户的存款已经构成违约没有审查,属于漏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6���、211条子虚乌有、纯属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书署名的审判员没有亲自审理案件,应发回重审。中行内蒙分行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福农分期保证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分期保证金质押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其全部内容皆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因我方与每一位担保人就承担保证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谈时,合同中的有关约定都会因债务人借款情况、资信情况及保证人经济状况等的不同而据实进行不同约定,因此不可能存在未与广业牧丰公司协商就相关条款擅自进行固定的情况,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格式合同”。《保证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6项条款约定,当广业牧丰公司违约时,中行内蒙分行可以扣划其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款项以清偿广业牧丰公司对中行内蒙分行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权利,而非将其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于广业牧丰公司所有,因此该条款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债权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广业牧丰公司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故中行内蒙分行依约扣划广业牧丰公司账户内款项并发送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因此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广业牧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扣收还款通知书》无效;二、中行内蒙分行返还违法扣划款项237000元;三、中行内蒙分行赔偿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邓贵钱、陈君、兰熙鹏先后到中行内蒙分行营业部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请求办理福农信用卡业务,中行内蒙分行核实后为其办理了福农信用卡。2015��7月31日广业牧丰公司与中行内蒙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银行卡分期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广业牧丰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为中行内蒙分行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合同内容: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行内蒙分行与借款人邓贵钱、陈君、兰熙鹏所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环球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的”中银福农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客户资料说明表》中二级机构银行卡部为其建议后审批的《中银福农信用卡》授信额度;第二条,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帐号为×××;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质人提供全程质押担保,出质人推荐的借款人办理的”中银福农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出质人以质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第八条,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它情形,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第九条,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2015年7月31日,广业牧丰公司与中行内蒙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福农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广业牧丰公司愿意向中行内蒙分行提供保证。合同内容: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行内蒙分行与借款人邓贵钱、陈君、兰熙鹏所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环球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的”中银福农信用卡”申��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客户资料说明表》中二级机构银行卡部为其建议后审批的《中银福农信用卡》授信额度;第二条,广业牧丰公司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申领的信用卡账户扣收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逾期后所产生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第三条,广业牧丰公司为其推荐的所有客户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第四条,如果任一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中银福农信用卡》项下债务,中行内蒙分行有权要求广业牧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中行内蒙分行与邓贵钱、陈君、兰熙鹏分别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分6期向中行内蒙分行还款。广业牧丰公司在中行内蒙分行处开设了账号为×××的保证金账户,2015年9月15日广业牧丰公司分两次存入该账户内104000元。2016���5月17日中行内蒙分行从广业牧丰公司该帐户上扣划了104168.64元,用于清偿邓贵钱、陈君、兰熙鹏到期未偿还的信用卡欠款。广业牧丰公司在中行内蒙分行开设账号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户,2016年6月7日中行内蒙分行从广业牧丰公司该账户上扣划了132977元,用于清偿兰熙鹏到期未偿还的信用卡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广业牧丰公司主张中行内蒙分行向其出具的《扣收还款通知书》无效,因中行内蒙分行出具的该通知书是中行内蒙分行对广业牧丰公司的一种明示告知行为,其通知书本身及其告知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扣收还款通知书》为有效的通知文书。广业牧丰公司主张中行内蒙分行返还扣划的23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广业牧丰公司对于与中行内蒙分行所签订的《银行卡分期保证金质押合同》及《福农分期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已明确约定了广业牧丰公司自愿为包括邓贵钱、陈君、兰熙鹏等十位借款人向中行内蒙分行已申请的信用卡借款承担物保及保证人的责任形式,并且该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权与担保权的实现形式。庭审中广业牧丰公司对实现质权与担保权的约定条款提出异议,认为是流质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合同中实现质权与担保权的条款都是指在债务履行届满后的行为方式,因此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与担保权的条款并非流质条款。因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质权与担保权的实现形式,那么一审法院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条款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借款人邓贵钱、陈君、兰熙鹏已逾期还款,按照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质权与担保权的实现条款,中行内蒙分行扣划广业牧丰公司的保证金及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广业牧丰公司的返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业牧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6万元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广业牧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广业牧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广业牧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张亚萍于2016年4月20日到农户家打的收条,拟证明中行内蒙分行已经有了实物抵押,应当以抵押物先行实现担保权。经质证,中行内蒙分行辩称只是收到一份关于车库的买卖合同,��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业牧丰公司认为《银行卡分期保证金质押合同》及《福农分期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实现质权与担保权的条款系流质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中行内蒙分行与担保人就承担保证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谈时,合同中的有关约定都会因债务人借款情况、资信情况及保证人经济状况等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约定,并非格式合同。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本案中也不存在此种情形,因此上诉人所称”格式合同”、”流质条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福农分期保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因此中行内蒙分行扣划广业牧丰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广业牧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广业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上诉人广业牧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