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488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488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法定代表人:尚修国,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13938153-0。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彩平,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张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飞、被告张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7日,被告张彩平在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9.78%,利随本清,到期日2006年11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返还本金4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彩平辩称,借钱属实,但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不同意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1月20日,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3年1月31日。被告称从2013年2月1日开始,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