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岳某与某公司、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公司,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813号原告岳某,女,1964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于某,男,1973年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岳某诉被告某公司、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王某向丁某借款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年月日,年月日公证处为该笔借款出具公证书,周某提供保证人保证,后两被告未如期还款,保证人周某于年月日替两被告向丁某还款,次日丁某把债权转移给周某;年月日,岳某替两被告向周某偿还该笔欠款,周某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岳某,后原告岳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是以百般理由推脱,不予履行,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于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元及利息元(暂计算至年月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某公司、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年月日,丁某与王某、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民借号),主要约定丁某向王某提供借款元,借款期限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于某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王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到丁某元,借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2、年月日,借款人王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出资人丁某人民币元。3、年月日,丁某与王某及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某公司为民借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4月17日,丁某、周某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周某向丁某支付50000元,丁某将民借2013-08036号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周某。2014年4月17日,丁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周某垫付本金50000元。6、2014年9月24日,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岳某债转号2013-08036号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7、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周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周某支付元,周某将民借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某公司偿还过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于年向被告王某主张过债权。10、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将名称变更为某公司。本院认为:王某向丁某借款元,被告于某、某公司系保证人,由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保证合同》为证,后丁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某,周某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公司偿还借款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年月日起按照月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元,并支付利息(以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的标准从年月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于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