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虓兵与田亭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兵,田亭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02号原告:陈虓兵,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亭伟,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陈虓兵与被告田亭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虓兵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亭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分12期偿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连续超10日的,全部款项提前到期,除立即清偿外还应每日按当月应还款的5%支付逾期罚息。综上,被告逾期还款业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亭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1)借款金额3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第二条违约责任……2、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逾期罚息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或服务商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旅差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27,500元,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本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总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27,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故本院确认该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即27,500元。关于利息及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按照上述规定,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虓兵借款本金27,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6元,保全费38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田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殷 菲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