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刘春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刘春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姝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601号。负责人:张洪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半壁店村委会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四荒(机动地)租赁合同,取得原半壁店鸿达公司竖炉院内三十亩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原告将其转租给庭彰公司,约定该公司用来做煤场存储煤炭,土地转租费为140000元/年,转租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约定庭彰公司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首年租金,以后各年租金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庭彰公司发出了《告知函》催要租赁费,并明确表明,如庭彰公司未能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解除,其应腾清场地。庭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回复原告其无权处置、无法腾清场地。另查明,庭彰公司从民生银行获取贷款,并将原告场地上的放置物质押给民生银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庭彰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租赁期届满,且双方未续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庭彰公司腾清并返还其场地,如有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被告庭彰公司除应腾清并返还原告场地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庭彰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腾清并返还场地之日按384元/日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庭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保管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因本案原告和被告庭彰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庭彰公司和被告民生银行间的案外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故被告民生银行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庭彰公司关于其无力腾清场地、支付租赁费和保管费,原告场地的放置物为民生银行的质押物,民生银行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租赁原告刘春来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半壁店村原鸿达竖炉院内的场地腾清并返还原告刘春来。二、被告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春来支付租赁费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租赁场地实际腾清并返还原告刘春来之日止按384元/日的标准计算的实际损失。三、驳回原告刘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担负。判后,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0年10月,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刘春来场地堆放煤炭,上诉人为了贷款,将煤炭质押给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民生银行是质权人,上诉人无权处置该质物,质物应该由民生银行负责腾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责腾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春来答辩称:租赁场地系被上诉人租赁而来,被上诉人得给半壁店交租赁费,被上诉人曾找上诉人及民生银行,但都没有人理采。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腾清场地系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附随合同义务,即使作为质权人的民生银行不是所有权人,因质物虚假,民生银行不得任意处置也无法处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刘春来与上诉人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半壁店村委会租赁场地转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租赁场地存储煤炭,因租赁期届满且双方无续租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协议并由上诉人腾清租赁场地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为了贷款已将该部分煤炭质押给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民生银行应该负责腾清场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徐万启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