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恒宇与孙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宇,孙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010号原告:李恒宇,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孙玉超,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李恒宇与被告孙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孙玉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孙玉超以工地资金短缺用钱为由向原告李恒宇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平舆县××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5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孙玉超因无力偿还给原告李恒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恒宇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麦收前结清2016.4.5孙玉超证明人:胡德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恒宇与被告孙玉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恒宇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孙玉超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恒宇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崔洪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