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卫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卫斌,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卫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卫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郑卫斌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10公里80米处时,撞上路边护栏和电线杆,造成车辆、护栏和电线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郑卫斌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卫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卫斌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郑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籍信息、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卫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卫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卫斌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郑卫斌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郑卫斌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卫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