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许建文与甄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文,甄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1682号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晓君,女,1980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罗镇南雹水村1区。原告许建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甄晓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667元,利息1122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0.8%/日计算应还本息计算,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元,违约金按剩余本金的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1%。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被告应于每月还款日按约定还款,总共需还18期,被告归还1期后再无还款;我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被告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8%/天计算;且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我支付违约金。同时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利率1.1%,甲方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甲方借款逾期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需交纳逾期罚息,对于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8%/天计收逾期罚息;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所有未到期的后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视为全部到期),甲方需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确认分18期还款,以及还款日期、各项月还款额。2015年10月30日,原告指示人人聚财网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60000元。原告称被告还款1期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为预定的损害赔偿,而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时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利息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该两种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重合,故本院择一高者,仅对利息予以支持,违约金不再支持。在双方已经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赔偿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晓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建文借款本金五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利息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许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甄晓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