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运华吴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东,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检察官助理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王某及辩护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勇搭乘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两次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788元,被告人王某为赚取车费,在明知吴勇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受其指使为其作案提供帮助,共赚取车费人民币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勇搭乘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后吴勇下车后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权某、甘某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的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香肠32斤。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肠价值人民币488元。2、2017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吴勇搭乘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后吴勇下车后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周某(本案被害人)位于江津区永兴镇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100元及男士铂金戒指一枚。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7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吴勇搭乘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后吴勇下车后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谢某(本案被害人)位于江津区白沙镇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女士铂金项链一条。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吴勇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勇、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勇系主犯,应当按全部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勇搭乘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两次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788元,被告人王某为赚取车费,在明知吴勇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受其指使为其作案提供帮助,共赚取车费人民币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勇搭乘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后吴勇下车后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权某、甘某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的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香肠32斤。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肠价值人民币488元。2、2017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吴勇搭乘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后吴勇下车后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周某(本案被害人)位于江津区永兴镇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100元及男士铂金戒指一枚。当日中午,被告人吴勇又搭乘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后吴勇下车后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谢某(本案被害人)位于江津区白沙镇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女士铂金项链一条。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吴勇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勇、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权某、甘某、周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吴勇、王某共同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8元。四、从被告人吴勇处扣押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退赔款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