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谢碧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谢碧贤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6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碧贤,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与被告谢碧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碧贤归还原告赔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10894.82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谢碧贤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0864.65元)。被告谢碧贤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谢碧贤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被告谢碧贤就其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绝对免赔率为15%,赔偿等待期为30天。后因被告谢碧贤未按约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向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理赔,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按约于2015年5月15日向兴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10894.82元,兴业银行将其对被告谢碧贤的全部权益(不含借款逾期利息、罚息等)转让给了原告人民财保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险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碧贤就其借款债务向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因被告谢碧贤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兴业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有权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谢碧贤追偿。原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碧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碧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110894.82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谢碧贤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0元,财产保全费1125元,均由被告谢碧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