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乐贵诉桂远峰、李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乐贵,桂远峰,李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022号原告:邹乐贵,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委托代理人:胡会泉,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远峰,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被告:李文亮,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原告邹乐贵诉被告桂远峰、李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桂远峰出具给邹乐贵的抵押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桂远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一星期左右还30000元,其余一个月内还清。以赣M×××××的小车一台抵押给邹乐贵的事实。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借款是通过被告李文亮的账户转给被告桂远峰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审判人员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组证据来源于职能部门,可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结合其后原告的陈述,并综合二组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桂远峰已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审判人员的认证以及原告方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原告邹乐贵与被告桂远峰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以赣M×××××小车一台进行抵押,由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桂远峰,期限为一星期左右归还3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300元一天(计算利息),被告桂远峰在该协议上签名为借款人、被告李文亮则签名为证明人。嗣后,原告通过被告李文亮之手给付被告桂远峰现金3000元、通过被告李文亮账户转账给被告桂远峰47000元、通过原告的微信转款给被告桂远峰10000元。还款期满,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桂远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桂远峰清偿所借款本金之诉请,应予支持。所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幅度,鉴于原告诉请所调整的逾期利息在法律保护幅度内,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文亮,因其在协议上的签名为证明人,无需承担此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亮承担清偿借款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桂远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乐贵借款6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2017年2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乐贵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文亮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桂远峰承担。如果当事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