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德武与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武,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808号原告杨德武,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太阳农产品批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瑞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玉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杨德武诉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房地产公司)、王玉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德武到庭参加诉讼,王玉成到庭并代理德仕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武诉称,德仕房地产公司承建霍林郭勒市兴发小区楼盘建设项目,2015年8月德士房地产公司霍林郭勒市项目部经理王玉成找杨德武承建兴发小区的管网工程和地面硬化及铺砖、物流园区基础配套实施等工程,工程总价款60960元,施工日期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双方在2016年4月26日对账并支付了工程款30960元,剩余工程款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及王玉成给付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德仕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德仕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杨德武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杨德武工程款的问题,有收款条为证;二、王玉成是德仕房地产公司的职工,王玉成与杨德武商谈工程承包事宜系职务行为,杨德武要求王玉成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王玉成的答辩意见与德仕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杨德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4月26日应付账款一份,证明德仕房地产公司欠杨德武劳务费60960元,后给付30960元,尚欠30000元;二、2015年11月16日已付款凭证及完工量各一份,证明德仕房地产公司欠杨德武劳务费60960元中德仕房地产公司已给付27000元。德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杨德武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王玉成质证认为对杨德武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德仕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2日收据各一枚,2015年10月1日物流园区道路工程安装侧石完工量说明一份,2015年10月5日物流园区工程路缘石人工费明细一枚,2015年10月5日、6日、8日兴发棚改商业铺装人工费明细共三枚,2015年10月6日外环道路井盖铺砖收据一枚,2015年10月14日物业会所及东门口混凝土垫层工资表一份,2015年10月29日粘贴大理石工资表一份,2016年2月5日兴发一期维修井人工费收据一枚,2016年2月5日物流园区人工费收据一枚,2017年3月24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据一枚,证明已付杨德武劳务费72644元。杨德武质证认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2日收据的价款不包括在德仕房地产公司所欠的款项里;对2015年10月1日物流园区道路工程安装侧石完工量说明有异议,该证据的价款包括在德仕房地产公司所欠工程款项里,但是有部分是按照单价5元计算的,该部分未给付;2015年10月5日物流园区工程路缘石人工费明细中记载的款项已给付,不包括在杨德武所主张的劳务费内;2015年10月5日、6日、8日兴发棚改商业铺装人工费汇总的价款已给付,不包括在德仕房地产公司所欠款项内;2015年10月6日外环道路井盖铺砖收据款项不在杨德武所主张的款项内;2015年10月14日物业会所及东门口混凝土垫层工资表中的款项未支付;2015年10月29日粘贴大理石工资表款项包括在杨德武所主张的款项内,钱未给付;2015年2月5日兴发一期维修井人工费收据钱已给付,不包括在德仕房地产公司所欠款项内;对2016年2月5日物流园区人工费收据无异议;对2017年3月24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据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杨德武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德仕房地产公司及王玉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德仕房地产公司提举的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2���收据,2015年10月1日物流园区道路工程安装侧石完工量说明,2015年10月5日物流园区工程路缘石人工费明细,2015年10月5日、6日、8日兴发棚改商业铺装人工费明细,2015年10月6日外环道路井盖铺砖收据,2015年10月14日物业会所及东门口混凝土垫层工资表,2015年10月29日粘贴大理石工资表,2016年2月5日兴发一期维修井人工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因杨德武对上述证据载明的费用已经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证据中所记载的费用是否包含在杨德武的诉讼请求中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6年2月5日物流园区人工费收据,2017年3月24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杨德武承揽了德仕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发小区楼盘建设项目中的外环砌路缘石、疏通管道、卸围档、兴发小区院内铺彩砖、打混凝土、粘大理石、兴发小区三个门的管道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总施工费用为60960元。2015年5月4日杨德武收取兴发棚户区拆围挡人工费3000元;2016年6月22日收取人工费5000元;2015年10月1日施工物流园区道路工程侧石合计金额7084元,已结清;2015年10月5日收取物流园区工程路缘石人工费1000元、兴发棚改商业铺装人工费1920元;2015年10月6日收取兴发棚改商业铺装人工费1260元;2015年10月6日收取外环道路盖井盖费150元;2015年10月14日收取物业会所及东门口混凝土垫层费用680元;2015年10月29日收取粘贴大理石费用2970元;2016年2月5日收取兴发一期维修井人工费2650元,2016年2月5日收取人工费27000元,以上合计52714元。本院认为,杨德武实际施工了德仕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发小区楼盘建设项目中的外环砌路缘石、疏通管道、卸围档、兴发小区院内铺彩砖、打混凝土、粘大理石、兴发小区三个门的管道安装工程,约定施工总价款60960元,德仕房地产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杨德武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杨德武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杨德武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支付30000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杨德武已经实际领取劳务费52714元,尚欠杨德武劳务费8246元。杨德武称其领取的费用不包含在自己主张的费用内,是另外施工所得,但杨德武没有提举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王玉成是德仕房地产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王玉成不应承担给付杨德武劳务费用的责任,故杨德武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和王玉成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德武劳务费8246元;二、驳回杨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杨德武已预交),由杨德武负担75元,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