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高中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高中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双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01918571。负责人:林小海,男,该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男,该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男,该矿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中英,女,1958年10月27日生,彝族,贵州省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以下至判决书主文部分简称安能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高中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能煤矿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此次诉讼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违背了本案事实的客观性。2.一审在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时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场所装煤车辆驾驶员的劳务人员,与其在上诉人场所装煤的不特定的驾驶员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由接受其劳务的驾驶员支付。上诉人并不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和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特持该理由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上存在错误,有损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高中英未作答辩。高中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15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起在安能煤矿上班,工作岗位为地面上车工,按照煤矿的生产安排负责矸石清选、煤炭装卸上车等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以每日装车总吨位分别按块煤3元/吨、中块2元/吨计算薪酬。2015年7月26日下午,原告在上车时因煤块从筛子上滑落导致脚背受伤,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金沙县××乡××村卫生室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直至2015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煤矿协商解决事宜,被告仅向金沙县××乡××村卫生室支付了原告工伤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合法请求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依法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安能煤矿与高中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某、文某的《出庭证词》及法院依职权制作的杨某《调查笔录》,袁某、文某《出庭证词》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直至原告2015年7月26日受伤日止,原告及证人、被调查人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在被告处领取报酬,其提供的劳动(煤炭上车)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加之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高中英与被告安能煤矿自2007年10月起到2015年7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能煤矿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能煤矿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没有与被上诉人高中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高中英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即有证人杨某、袁某、文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自己于2007年10月起在上诉人矿区从事矸石清选、煤炭装卸上车等工作,领取班组长杨某依工作量所发的计件工资,并接受上诉人安能煤矿的监管,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安能煤矿与被上诉人高中英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安能煤矿与高中英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安能煤矿反驳高中英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安能煤矿未向法院提交反驳被上诉人高中英主张的任何证据。综上所诉,安能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