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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唐辉、吴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辉,吴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辉,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乔家小学校教师,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男,1949年9月24日生,布依族,住云南省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国,男,1958年4月14日生,回族,农民,住云南省个旧市沙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唐辉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饲料款人民币8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本案基本事实。为响应当地政府集资建学校的决定,其停薪留职集资建学校。通过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后,其于2004年4月13日起到个旧市鸡街供电所对面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上诉人经常向其批发饲料零售,开初被上诉人还能及时支付饲料款,在取得其信任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向其赊走鸡、鸭等饲料一批,承诺待零售完饲料时向其付饲料款8600元。当被上诉人零售完饲料时,因被上诉人上患糖尿病等疾病,饲料款用于治病,被上诉人没有兑现承诺,而要求其宽限付款时间。于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19日向其出具《欠条》收执。由于被上诉人患病,没有做生意,不能确定付款时间,所以在欠条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上诉人说等有钱时付清欠款。之后,其年年去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总是以生病无钱为由拖欠。2008年7月,其停薪留职期满就回四川省岳池县乔家小学任教,在此期间,其经常用电话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仍然是以生病为由拖欠,并要求其继续宽限。在连年不断追款无望的情况下,其于2016年8月10日,利用学校放暑假期间专门从四川开车到被上诉人家中索要欠款,被上诉人要求宽限付款时间至2016年8月15日付清。到了2016年8月15日,其再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还是以同样理由拖欠。无奈,其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有钱请律师出庭,却不支付欠其的饲料款,如此不守信用。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原判决仅认定了被上诉人欠其8600元饲料款至今没有支付的事实,却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时间是被上诉人要求宽限而宽限,被上诉人表示最后付款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前。一审判决仅认定了被上诉人欠其20000元饲料款未支付的事实,却忽略了上述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同意在2016年8月15日前付款的的事实,从而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结果。3.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生病,要求宽限付款时间,上诉人同意宽限付款期限,就中断了零售完饲料时付款的承诺。被上诉人最后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前付款,但没有兑现,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起诉时是在2016年8月1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建国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合同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欠上诉人的货款8600元,其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了《欠条》,但其已偿还。2006年10月7日双方所作的结算属于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总共欠上诉人20000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交易时,曾明确约定货物卖出后,即应支付货款。《欠条》写于2006年10月7日,无论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诉讼时效都应该从上诉人收到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催要欠款应在出具欠条后二年内主张,而上诉人于2016年8月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与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06年以前,其写下欠条后,却因病困难无力支付欠款。上诉人即应在收到欠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其主张还款,但在近十余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没找过其索要货款。从时间上,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无权再要求其偿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建国支付饲料款8600元,并由吴建国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吴建国向唐辉赊到价值8600元的饲料进行零售,并承诺零售完后向唐辉支付款项,吴建国零售完饲料后,没有支付饲料款给唐辉。经唐辉多次索要,吴建国以没有钱,暂时不能付款为由,于2005年1月19日书写《欠条》给唐辉收执,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交易,吴建国提取货物后未支付价款,于2005年1月19日向唐辉出具无履行期限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唐辉应吴建国出具欠条后二年内向吴建国主张权利,唐辉至2016年8月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唐辉要求吴建国支付饲料款人民币86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吴建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款已支付,故对吴建国认为欠款已支付的辩解,不予采纳;吴建国认为唐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唐辉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唐辉于2004年11月提供饲料时,吴建国并未立即付款,而是经其催要后于2005年1月写下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交其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唐辉收到吴建国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唐辉应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二年内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辉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二年内主张了权利,故对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