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与王玉红、邵显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王玉红,邵显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97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主要负责人:邢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玉红,女,1966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邵显义,男,1957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淮舜路支行)与被告王玉红、邵显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淮舜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徐小娟,被告王玉红,被告邵显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淮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红、邵显义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895.3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3355.49元(该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2月8日,之后利息随本金清偿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101250.80元;2.判令被告王玉红、邵显义一次性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王玉红、邵显义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鑫诚花园3栋347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8日,王玉红、邵显义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房款向徽行淮舜路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经协商后,于2010年3月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鑫诚花园3#-347号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5.445‰,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归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其所购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徽行淮舜路支行于2010年3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本金21.6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4日,逾期利率为8.1675‰。但自2016年7月起王玉红、邵显义即不再按期按月还款,构成违约。徽行淮舜路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玉红当庭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和北京腾越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腾越公司)签的有《商品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后期贷款是由北京腾越公司代为偿还。但是北京腾越公司在还了一段时间后就不还了,自己接着又偿还了一段时间。后因故无法偿还,不是主观上不想还。邵显义当庭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造成违约的原因是北京腾跃公司及鑫诚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最终责任应该由该两个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邵显义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8日,王玉红、邵显义共同购买了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鑫诚花园3#-347号房屋一套。王玉红、邵显义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房款向徽行淮舜路支行申请借款。2010年3月3日,徽行淮舜路支行与王玉红、邵显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5.445‰,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实行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王玉红、邵显义用所购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2月20日,徽行淮舜支行与王玉红共同前往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1.6万元,他项权利人为徽行淮舜路支行,权利人为王玉红。2010年3月4日,徽行淮舜路支行向王玉红发放了借款资金,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1.6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5.445‰,逾期利率为8.1675‰,按月结息,每月15日还款。贷款发放前5年,王玉红、邵显义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7月起王玉红、邵显义不再按期按月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8日,王玉红、邵显义积欠徽行淮舜路支行借款本金97895.31元、利息3355.49元,合计101250.80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4月9日,王玉红与北京腾越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王玉红将自己合法拥有产权(经营权)的鑫诚花园3#楼347号商铺委托给北京腾越公司统一招租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自2010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按揭偿还起始日起计算,第肆年至第拾年商铺按揭部分由北京腾越公司代为偿还;并且北京腾越公司每年给予王玉红本商铺租赁费收益的15%。再查明,徽行淮舜路支行为本次诉讼向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徽行淮舜路支行按约发放借款本金,王玉红、邵显义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徽行淮舜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王玉红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鑫诚花园3#-347号房屋为贷款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徽行淮舜路支行有权申请行使抵押权。因涉案抵押房产的权利人为王玉红,邵显义并未提供抵押财产予以登记,故徽行淮舜路支行要求邵显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徽行淮舜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王玉红、邵显义提出的本案应当由北京腾越公司和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审理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与北京腾越公司在《商品委托经营合同》中关于第肆年至第拾年商铺按揭部分由北京腾越公司代为偿还的约定,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无加入系争债务关系,与王玉红、邵显义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已经转化为债务转移,故债务的承担主体仍是王玉红、邵显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红、邵显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借款本金97895.31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3355.49元,合计101250.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玉红、邵显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如果被告王玉红、邵显义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有权申请对王玉红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鑫诚花园3#-347号房屋(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计1212.50元,由被告王玉红、邵显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予希附1.本案证据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观点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证明:2010年1月8日,王玉红、邵显义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在交纳首付款后,余款的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3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2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5.445‰,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归还,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2)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提前处分抵押物;(3)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被告用本次所购买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证明:(1)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3月4日向被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将借款本金21.6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8.1675‰。6、欠款证明2份,证明:(1)被告自2016年7月起即未按月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所借贷款应按月偿还的约定,构成违约;(2)截至2017年2月8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7895.31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3355.49元。7.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原告聘请了律师。二、王玉红未提交证据。三、邵显义提交证据及证明观点1.公证书复印件,证明:2010.4.9被告与北京腾跃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揭款第四年及第十年应当由北京腾跃支付,并给乙方15%的收益,其中中融业公司及鑫诚房地产都是担保方。附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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