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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金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金保,清河县金保绒毛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康金保,男,住清河县。被执行人清河县金保绒毛厂。申请执行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金保、清河县金保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清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康金保、清河县金保绒毛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9.92430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康金保、清河县金保绒毛厂的财产不宜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清民三初字第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可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和审判员  林书臣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福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