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州市昌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市昌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33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31号地下。负责人:邓海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峻逸,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滢锋,系该司员工。被告:广州市昌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26号206H2房。法定代表人:洪碧雄。被告:林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广州市昌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益公司”)、林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峻逸、刘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益公司、林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款申请书》及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昌益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176994.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利息1127453.79元、罚息3049861.71、复利454773.31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9176994.3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27453.79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昌益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昌益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东莞市道滘牛仔洲工业区东莞市聚宝橡塑制品厂有限公司厂区的现有或将有的全部玻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琳对被告昌益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昌益公司、林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昌益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6000万元,12个月,可循环;授信方式包括贷款;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授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等,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实现抵押权等;线上供应链金融业务是指被告昌益公司可通过原告提供的各类电子渠道申请和办理各类供应链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被告昌益公司在申请办理线上供应链金融业务时,需要同时签署“关于贷款业务的特别约定”,经双方加盖公章后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昌益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线上供应链金融业务项下单笔贷款业务时,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经原告确认后的申请书,是本合同及本合同相关附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昌益公司在办理线上供应链金融业务项下单笔授信业务时,可仅提交借款申请书,而无需另行签署单笔贷款合同等。合同所附《关于贷款业务的特别约定》载明:本附件内容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附件的约定为准;被告昌益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时,应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发放日等各项要求,借款申请须经原告审核确认;任一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利率以借款申请为准;每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以借款申请为准;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昌益公司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费用、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费用、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昌益公司签订《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约定:被告昌益公司认可原告平台依据各相关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提交的电子指令所形成的所有交易信息和记录数据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平台所生成和存储记载的上述交易信息、非交易类数据系及原告制作或保留的相关纸质单据、凭证、记录等相关资料,均构成有效证明协议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性证据,被告昌益公司承诺不仅是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任何异议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昌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被告昌益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6000万元;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昌益公司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昌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等。《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昌益公司现有及将有的玻璃,位于东莞市道滘牛仔洲工业区东莞市聚宝橡塑制品厂有限公司厂区;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全部份额;设定动产浮动抵押。随后,原告与被告昌益公司、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琳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昌益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6000万元;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林琳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3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昌益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范围为被告昌益公司在案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抵押物所有权归属于被告昌益公司,质量合格,状况良好,现存放于东莞市道滘牛仔洲工业区东莞市聚宝橡塑制品厂有限公司厂区内,由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监管;设定动产浮动抵押,以现有及将有的玻璃抵押。2014年3月27日,被告昌益公司填写两份《借款申请书》,载明:被告昌益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480万元、20万元,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该申请受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束;以记账凭证为准等。原告分别向被告昌益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20万元,2015年3月27日到期,年息7.8%。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昌益公司分别签订9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67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且原告要求被告昌益建筑已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昌益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等,并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利,或者实现抵押权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原告依次向被告昌益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67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24日,首期年息均为7.2%,固定利率等。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0日,针对案涉《借款申请书》所涉20万元贷款,被告昌益公司依次向原告归还17000元、15万元。2015年12月9日,针对案涉《借款申请书》所涉480万元贷款,被告昌益公司向原告归还22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昌益公司贷款欠息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1月4日,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针对案涉《借款申请书》项下两笔贷款,被告昌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9994.31元、利息167439.99元、罚息1000284.81元、复息141447.62元;针对案涉9份《贷款合同》项下9笔贷款,被告昌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67000元、利息960013.8元、罚息2049576.9元、复息313325.69元。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申请书》及相关《借款借据》系其根据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规定单方制作的文件,根据双方线上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原告无法出具纸质的附有被告昌益公司签名盖章回执的相关凭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昌益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昌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昌益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且提供其现有及将有的玻璃为案涉借款债务作担保,并已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的,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因此案涉抵押财产应确定为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昌益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东莞市道滘牛仔洲工业区东莞市聚宝橡塑制品厂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玻璃。原告是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昌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09994.3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4日,利息167439.99元、罚息1000284.81元、复息141447.62元;自2017年1月5日起,罚息以本金4609994.31元为基数,复息以167439.9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应计算复息)。二、被告广州市昌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56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4日,利息960013.8元、罚息2049576.9元、复息313325.69元;自2017年1月5日起,罚息以本金14567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960013.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应计算复息)。三、被告林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昌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广州市昌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东莞市道滘牛仔洲工业区东莞市聚宝橡塑制品厂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玻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7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昌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琳负担149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胡雪军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婷陈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