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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军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军,刘凤霞,张瑞,李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86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海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人。被告刘凤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海军之妻。被告张瑞,男,汉族,陕西省神木人。被告李志斌,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海军、刘凤霞、张瑞、李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刘凤霞、张瑞、李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海军、刘凤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3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张瑞、李志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军、刘凤霞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瑞、李志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军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方派人多次催收,被告张海军于2015年9月19日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偿还本金2700元,共计9700元,下欠本金3903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海军、刘凤霞、张瑞、李志斌均未到庭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军、刘凤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军、刘凤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瑞、李志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神木农商银行孙家岔支行于2014年5月31日按照被告张海军的支付委托书依约将400000元借款转入其指定的张秀伟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军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张海军于2015年9月19日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偿还本金2700元,下欠本金390300元及利息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支付委托书、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海军、刘凤霞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张海军、刘凤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12日,所欠本金390300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后的利息不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军、刘凤霞偿还借款本金3903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瑞、李志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瑞、李志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军、刘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3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月利率12.09‰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瑞、李志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瑞、李志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军、刘凤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张海军、刘凤霞负担,被告张瑞、李志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