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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永青与陶仲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青,陶仲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822号原告:李永青,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陶仲卿,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李永青为与被告陶仲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仲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青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4500元。被告陶仲卿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超期天数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五千元计算);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仲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青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李永青负担56元,由被告陶仲卿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