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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悦与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悦,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405号原告:彭悦,女,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环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卿兴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达,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悦与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周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915元(16659.8元/月÷21.75天/月×13天×2);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提成工资57250元(6130000元×0.5%+5320000元×0.5%)。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招商专员,负责工业厂房销售。2016年1月25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在职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请求年休假均未获准许,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为16659.8元/月,被告尚欠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9915元;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积极创造效益,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报酬57250元。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及赔偿共计15166.65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不能再以任何原因和理由向被告要求赔偿;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提成工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提成工资,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自2016年1月25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二、乙方于1月25日前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并承诺保守甲方经营等相关秘密。三、甲方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乙方认真完成工作和相关物品移交手续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及赔偿共计15166.65元。四、乙方确认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关系。乙方不再因任何原因,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赔偿或补偿。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另举示了录音光盘,原告称对话人为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张烨,录音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13点50分,是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过程中录的音,原告称其是在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被告称张烨是被告的普通员工,2016年已经离职。2016年11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是协商一致解除,在协商一致解除时双方通过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方式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及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该协议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因任何原因、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赔偿或补偿,由此可见,不论原告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双方是否约定提成工资,原告已经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对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所有权利进行了处分即予以放弃,此种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