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樊安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樊安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西。法定代表人陆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柏岩,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安泽,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安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樊安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樊安泽经人介绍进入中台电器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中台电器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7月22日,连续五次为樊安泽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4月11日,樊安泽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中台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海在病历上签字。2016年12月7日,樊安泽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2月27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6)第152号裁决,裁决双方自2013年2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记录、病历与其陈述相一致,结合起来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安泽自2013年2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安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