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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被上诉人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2返还陈某1彩礼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某2在一审中并未出庭,而是由黄钦代为出庭,一审法院未审查黄钦的身份信息及代理资质即准许黄钦作为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程序违法。二、陈某1与陈某2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陈某1为了能尽早与陈某2结婚,与陈某2相处不久后便按当地习俗于当年端午节送礼金红包给陈某2及其家人。陈某2及其家人收下陈某1的礼金,按照当地习俗说明陈某2的家人同意双方缔结婚姻,否则不会收取陈某1的礼金。三、陈某1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给付了彩礼5600元,而陈某2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陈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四、陈某1汇款2000元给陈某2系应陈某2要求所为,并非对陈某2的赠与。综上,陈某1与陈某2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2应返还陈某1彩礼5600元。陈某2辩称:陈某2与陈某1交往期间,陈某1赠送红包给陈某2及其家人,陈某2家人亦回赠红包给陈某1,这是双方认识、交往过程中的人情往来,并非陈某1主张的“彩礼”,陈某2与陈某1之间不存在婚约彩礼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2返还陈某1彩礼5600元,并由陈某2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陈某1与陈某2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当年端午节,陈某1的家人与陈某2的家人第一次见面吃饭,陈某1的母亲给陈某2的父母、姐姐、姐夫及姐姐的两个小孩每人封了200元红包。陈某2的母亲给陈某1红包606元,陈某2的奶奶给陈某1红包200元。2016年8月15日,陈某1给陈某2汇款2000元用于买衣服,陈某2给陈某1买了两条裤子。2016年中秋节,陈某2去陈某1的叔叔、姑姑家,陈某1的叔叔、姑姑分别给陈某2红包200元。2016年10月,陈某1、陈某2分手。陈某1主张端午节双方家长见面当天,陈某1的母亲给陈某2封了2080元红包,只是陈某1自己的陈述,陈某1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陈某2之间系婚约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某1主张的红包及汇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彩礼,陈某2是否应予以返还。陈某1主张陈某2收取陈某1的红包及汇款均为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陈某2应予以返还。彩礼系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而本案中,陈某1主张的红包系双方家长第一次见面时,陈某1的母亲给陈某2家人的红包,以及陈某2去陈某1的叔叔、姑姑家时,陈某1的叔叔、姑姑给陈某2的红包,而非双方婚约达成时陈某1给陈某2的聘金,且陈某2的母亲及奶奶亦回赠了陈某1红包,故陈某1主张的红包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的人情往来而非彩礼。另外,关于陈某1主张的汇款2000元,系汇给陈某2用于买衣服的钱,且陈某2亦给陈某1买了裤子,故该2000元汇款系双方在恋爱过程中陈某1对陈某2的赠与,而并非陈某1主张的彩礼。因此,对于陈某1要求陈某2返还5600元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中,陈某2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委托黄钦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黄钦当庭提交了陈某2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在询问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时,陈某1与黄钦均表示无异议。庭审后,黄钦向一审法院补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某2所在村委会的推荐函。二审中,陈某1认可黄钦系陈某2的姐夫。(二)陈某1在二审中对其主张的5600元彩礼的构成作如下说明:1、2016年端午节当天,双方家人见面,陈某1的母亲给陈某2封了2000元红包,给陈某2的父母、姐姐、姐夫及其姐姐的两个小孩每人200元红包,共3200元;2、2016年8月15日,陈某1汇款2000元给陈某2买衣服;3、2016年中秋节,陈某1的叔叔、姑姑分别给陈某2红包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陈某1与陈某2之间是否存在婚约彩礼关系,陈某2是否应返还陈某1彩礼5600元。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按照陈某1的陈述,黄钦系陈某2的姐夫,与陈某2具有近姻亲关系,黄钦有权以陈某2近亲属的名义作为陈某2的诉讼代理人。一审中,陈某2委托黄钦出庭应诉,并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陈某1对黄钦作为陈某2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准予黄钦出庭并无不当。陈某1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陈某1主张2016年端午节双方家人见面当天,陈某1的母亲给了陈某2红包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的母亲于端午节给陈某2家人的红包,陈某1的叔叔、姑姑于中秋节给陈某2的红包,金额不大,且陈某2的母亲、奶奶也给了陈某1红包,此行为应属于双方正常的人际交往。2016年8月15日陈某1给陈某2的2000元,系用于陈某2购买衣服,应视为陈某1为增进双方感情而对陈某2作出的无偿赠与。因此,上述节日红包、购买衣服的现金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陈某1要求陈某2返还彩礼5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