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燕玲与王俊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玲,王俊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114号原告:马燕玲,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民,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燕玲与被告王俊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玲委托诉讼代理���张海霞、被告王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晋CBXX**号逍客车辆一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至今因被告非法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之父马连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CBXX**号逍客轿车去被告家中,就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协商。期间,被告将晋CBXX**号逍客轿车强行扣押。原告之父随即报警,但被告不断阻挠,致使车辆扣押至今。车辆被扣后,因生活需要原告向阳泉市天天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替代工具,产生费用8万元。另在该车扣押期间,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王���民辩称,被告王俊民之子在马连成的网吧打工,马连成欠其工资6000元未付。2015年9月29日,马连成驾车来到被告家协商给付工资一事。当时,马连成同意给付工资。因没有带钱,马连成同意将所驾驶的汽车暂时存放在被告家中,说好给钱后再开走车,但至今马连成未将车开走。被告并没有扣押汽车,是马连成自己主动将车留下的。现被告也同意原告立即将车开走。另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虚构的,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高云平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购买了高云平的晋CBXX**号逍客轿车,车款已付清;虽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实际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辩称仅凭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认定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从证据的格式要件上看没有高云平的任何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买卖协议时间与事发时间相差两天;在被告家中马连成说的是其儿子进回来的。综上,该证据是虚假的。2、义井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15年9月29日因双方发生争议后通过110报警并经义井派出所处理;被告质证后辩称,报警、出警记录是真实的,但当时是马连成与被告的妻子及女儿发生争吵报警的,与车无关。3、阳泉市城镇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分割表4张,证实原告母亲杨保萍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先后四次住院的事实,及由于车辆被扣押产生的后续损失;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母亲住院与否与原告租不租车没有因果关系;在四张票据中有两张的住院时间是发生在报警时间之前。4、汽车租赁及担保合同书4份、租赁费票据16张,证实原告租车共计花费8万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辩称租车不是事实,部分租车时间明显早于报警时间;收费票据从证据形式上看,票据的编号开头均为161,所有票号基本相连,这与现实不相符;原告未提供任何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马连成通话录音一份,时间为发生争议后的几天,内容为:马连成去被告家里协商欠工资一事,13秒处被告询问马连成该车是否能做主,马连成称车辆是其儿子进回来的;47秒处被告询问马连成将车留下来能否做主;9分47秒被告告知马连成欲将车卖了变现,但马连成称卖车亏钱。综上,证��车辆并非被告扣押;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辩称录音内容没有明确显示车辆最终是抵顶还是其他;没有录音时间;通篇录音都没有原告之父马连成明确表示其能做主的内容。2、阳泉市公安局义井派出所110接处警受理单,证实当时出警是因为双方经济纠纷,而不是因为扣押车辆报的警,且报警人性别为男性;原告质证后对报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事实上报警后车辆并没有提取走。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是冲着25万元提起的诉讼;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矿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无关。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证实网吧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证明不了拖欠工资的事实,且有无拖欠工资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之父马连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CBXX**号逍客轿车到被告家中,就马连成欠被告之子工资一事进行协商。期间,马连成与被告的妻子及女儿发生争执,马连成随即报警。警察调查后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未予立案。之后,马连成离开被告家,其驾驶的晋CBXX**号逍客轿车留在被告家未开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非法扣车,故诉讼在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义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未说明双方争议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母亲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租赁汽车的必要性以及与被告扣车之间的关联性,故其主张的租车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确系其父通话声音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录音的刻录虽存在瑕疵,但其内容能反映出争议车辆并非被告强行扣押。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马燕玲与高云平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晋CBXX**号逍客轿车于2015年9月27日起归原告马燕玲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义井派出所证明材料只能证实其父马连成因与被告的妻子及女儿发生争议而报警,并不能证实被告王俊民非法扣车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非法扣押其车辆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租赁汽车与被告是否扣车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因租车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马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恕人民陪审员 闫 冰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