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何李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何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大专文化程度,工程师,住库尔勒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李民,别名明明,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浦城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浦城县,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育才巷北六巷11号院2号楼2-6室。1996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李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玉斌、被告人何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李民与被害人潘某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综合市场”名烟名酒”店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李民将潘某嘴唇打伤。经鉴定:潘某因外伤致下唇皮肤贯通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李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李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有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不明真相先动手,存在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841元,其中:1、医疗费2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误工费2384元,4、交通费80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何李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李民与被害人潘某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综合市场”名烟名酒”店内,因先前借钱一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潘某向被告人何李民胸口击打一拳,被告人何李民用拳击打被害人口面部,潘某又持一啤酒瓶击打被告人头部,后被人拉开。当日,被害人潘某以下唇皮肤贯通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治疗费用2577.98元。出院医嘱建议:保持口腔卫生,休息一周。经鉴定:潘某因外伤致下唇皮肤贯通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李民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育才综合市场将潘某打伤。(2)被害人潘某陈述,2016年1月16日14时许,我去库尔市育才综合市场门口的名烟名酒店玩。我刚进门就看见2015年7月份欠我2000元钱的”明明”(被告人何李民),2015年9月份还了我1000元,还欠我1000元,当时借钱是这个店的老板担保的。我就问明明欠的1000元都半年了什么时间还,他说他没有从我手里借,我说:”你没借我钱你打电话干什么,你这个人说的是不是人话,给你借钱帮忙还不领情”,明明说:”我又没有从你手里借钱”,我用手指着他说:”你说的真不是人话”,然后他也用手指着我说我不是人,我就朝他胸口打了一拳,”明明”用拳头朝我鼻子和嘴巴各打了一拳,这时老板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一看我的嘴巴下有个洞,我就拿去啤酒瓶子朝他头上敲了一下后又被老板拉开了,我就报警了。(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潘某和何李民都是我在店里认识的老乡。2015年7月份左右,我向潘某借了2000元钱给何李民开烤饼店用,2015年8月份何李民还了我1000元,我给了潘某,2016年1月份左右,何李民把剩下的1000元钱还给我了,我没有给潘某,也没有告诉他。潘某不知道何李民已经把剩下的钱还给我了。2016年1月16日14时许,何李民在我店里买烟和我聊天,刚好潘某也来了,潘某就向何李民要钱并骂何李民,两人发生争执后,潘某先动手指点何李民的胸口,然后用拳头打了何李民一拳,何李民就用拳头打了潘某脸上两拳,潘某嘴巴流血了,就在我商店拿了个啤酒瓶朝何李民头上打了4、5下,我赶紧把他们拉开,潘某就报警了。(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潘某因外伤致下唇皮肤贯通伤属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何李民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育才巷南二巷综合市场的门前名烟名酒店就是其殴打潘某的犯罪现场。(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李民出生于1976年5月25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6日14时许,潘某与何李民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李民将潘某的下唇打伤。2016年3月6日,经鉴定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8日,被害人潘某要求公诉,库尔勒市公安局立为故意伤害案,经多次传唤何李民,其拒绝到案。2017年1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将何李民上网追逃,2017年1月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将何李民抓获。(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李民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1996年10月22日被陕西渭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9)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证实,被害人潘某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10)被告人何李民供述,2016年1月16日14时许,我在永乐小区后门的名烟名酒店内和徐某聊天,潘某过来了,潘某就找我要钱,我就对徐某说我今天没钱先欠着,潘某就指着我的鼻子骂我,我也指着他的脖子说我是从徐某手上拿的钱,没从他手上拿钱。随后潘某就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也朝他脸上打了一拳,这时徐某过来把我们两个拉开了,我就在店里坐着,潘某出去了,紧接着潘某又回来在店里拿了个空啤酒瓶子朝我头上砸了4、5下,徐某拉架就把啤酒瓶拿走了,潘某就报警了。我从徐某那里借了5000元钱,2015年9月份还了2000元,2015年10月份还了1000元,我2015年12月28日把剩下的2000元也还给徐某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先动手击打被告人,其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800元,应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击打被告人引发案件,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被告人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李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何李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各项损失4438.70元(其中医疗费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38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341元的7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