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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尚聪智与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聪智,赵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989号原告尚聪智,男,52岁,1964年9月6日,汉族,地址: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联系方式:137XX****XX被告赵玉,男,地址:固阳县,联系方式:157XX****XX尚聪智诉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聪智诉称,。被告赵玉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波(2017)内0222民初989号原告:尚聪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邢冬,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玉(现用名赵满贵),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身份��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县。(未到庭)原告尚聪智与被告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聪智的委托代理人邢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聪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条并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不予理睬,拒不偿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代��人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向原告尚聪智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尚聪智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尚聪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付鹏飞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