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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平南供电公司与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供电公司,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532号原告:平南供电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主要负责人:梁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远,男,1988年7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陈国昌,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主要负责人:韦民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南供电公司与被告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桂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远,被告人保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被告人保桂林公司申请评估,扣除审理期限2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杆、电缆等电力设备所用去的费用85698元,先由人保桂林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国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5时40分,陈国昌驾驶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从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7KM+400M处时,由于陈国昌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与其行驶方向横跨公路的电缆发生碰刮,造成平南供电公司所有的电杆、电缆等电力设备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杆、电缆等电力设备进行修复,原告因此用去85698元。被告陈国昌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桂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因修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力设备用去的85698元是合理支出,原告单方确定维修公司,无法确认维修项目、维修数额的合理性,不排除维修费用存在虚高的成分,维修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维修价款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二、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桂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5时40分,陈国昌驾驶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从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7KM+400M处时,由于陈国昌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与其行驶方向横跨公路的电缆发生碰刮,造成平南供电公司所有的电杆、电缆等电力设备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Y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平南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杆、电缆等电力设备进行修复,平南供电公司因此用去85698元。2016年9月12日,人保桂林公司申请对平南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杆、电缆等电力设备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桂建信造字2017第NN-05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平南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杆、电缆等电力设备的损失价格为77653.7元。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桂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结算书、发票、函、桂建信造字2017第NN-052号《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修复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力设备所用去的修复费85698元,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力设备的损失价格应以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根据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桂建信造字2017第NN-052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力设备的损失价格为77653.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Y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国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平南供电公司的财产权,且陈国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国昌应对原告平南供电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桂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为75653.7元(77653.7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桂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则被告人保桂林公司合计应赔偿77653.7元(2000元+75653.7元)给原告平南供电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77653.7元给原告平南供电公司;二、驳回原告平南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9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南供电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陈国昌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姿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