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黄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雄,黄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4民初596号原告:吴志雄,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金平(?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吴志雄与被告黄金平(?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吴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平(?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偿还吴志雄借款30,000元,利息按2分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4,200元,共34,200元及利息算到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金平(?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金平(?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因工作调动到三明炼铁厂就业,于2016年7月27日,将本人户籍由福建省宁化县淮土乡桥头村茶山岭32号迁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群英大道3号群英三村15幢109室落户居住;且吴志雄居住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杜娟新村17幢214室。因此,黄金平(?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吴志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方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PAGE 搜索“”